庸人

  •   一、合同纠纷
  •   (一)劳动合同
  •   1.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   ①法律
  •   ②行政法规
  •   ③地方性法规
  •   ④部门规章
  •   ⑤地方政府规章
  •   ⑥司法解释
  •   ⑦其他规范性文件
  •   2.合同的订立
  •   ①合同分类
  •   ②订立时间
  •   ③合同条款
  •   ④试用期
  •   ⑤服务期
  •   ⑥竞业限制
  •   ⑦无效情形
  •   ⑧收取财物
  •   3.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   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   ②加班
  •   ③工资
  •   ④劳动安全卫生
  •   ⑤用人单位变更、合并、分立
  •   ⑥合同变更
  •   4.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   ①经济补偿标准
  •   ②劳动者主张解除合同
  •   ③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合同
  •   ④劳动合同终止
  •   ⑤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
  •   ⑥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
  •   ⑦解除或终止合同交接
  •   5.集体合同
  •   ①合同分类
  •   ②订立程序
  •   ③合同约束
  •   ④争议救济
  •   6.劳务派遣
  •   ①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②用工范围
  •   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
  •   ④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
  •   ⑤劳务派遣单位义务
  •   ⑥用工单位义务
  •   ⑦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   ⑧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   ⑨争议救济
  •   7.非全日制用工
  •   ①定义
  •   ②劳动合同
  •   ③工资
  •   ④社会保险
  •   8.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   ①女职工劳动保护
  •   ②未成年工劳动保护
  •   9.劳动保障监察
  •   ①行政主体
  •   ②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   ③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   ④受理与立案
  •   ⑤调查与处理
  •   ⑥法律责任
  •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
  •   ①劳动争议
  •   ②争议解决途径
  •   ③调解
  •   ④仲裁一般规定
  •   ⑤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   ⑥仲裁的开庭和裁决
  •   ⑦劳动争议诉讼一般规定
  •   ⑧劳动争议诉讼起诉与受理
  •   ⑨劳动争议诉讼审理与判决
  •   (二)书面协议
  •   1.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   ①法律
  •   ②其他规定性文件
  •   2.书面协议
  •   ①一般规定
  •   ②格式条款
  •   ③合同无效及可撤销情形
  •   ④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
  •   ⑤侵权责任
  •   ⑥权益维护
  •   二、职业伤害与社会保障
  •   1.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   ①法律
  •   ②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命令
  •   ③部门规章
  •   ④地方政府规章
  •   ⑤司法解释
  •   ⑥其他规范性文件
  •   2.社保类型及管理部门
  •   3.基本养老保险
  •   ①登记
  •   ②缴费
  •   ③转移
  •   ④核定与支付
  •   ⑤停止发放
  •   4.基本医疗保险
  •   ①缴费
  •   ②转移
  •   ③核定与支付
  •   5.工伤保险
  •   ①缴费
  •   ②工伤认定
  •   ③劳动能力鉴定
  •   ④工伤保险待遇
  •   6.失业保险
  •   ①缴费
  •   ②失业登记
  •   ③失业保险待遇
  •   7.生育保险
  •   ①缴费
  •   ②生育保险待遇
  •   (二)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   1.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   ①其他规范性文件
  •   2.新型职业伤害保障
  •   ①管理部门
  •   ②保障人员
  •   ③缴费
  •   ④职业伤害确认和劳动能力鉴定
  •   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   三、法律援助
  •   1.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   ①法律
  •   ②行政法规
  •   ③部门规章
  •   ④司法解释
  •   ⑤其他规范性文件
  •   2.机构和人员
  •   3.形式和范围
  •   ①应当通知提供法律援助
  •   ②可以通知提供法律援助
  •   ③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
  •   4.申请与受理
  •   ①告知权利
  •   ②申请
  •   ③受理
  •   5.审查与指派
  •   ①审查
  •   ②指派
  •   6.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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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生之我在A市送外卖

  • yr301
  • 2026-01-26
  • 0

我重生了!

上一世,我靠送外卖养家糊口,因骑新新国标电动车而超时,因错过刷脸抽检被平台罚站,被商家侮辱,被保安阻拦,被顾客为难,被站长扣钱,还要被媒体美化成边送外卖边看风景,生活重压在肩、思绪郁结于心……

这一世,我重生到A市送外卖,我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属于我的一切!

 

法考结束之后,利用周末时间跑了4天众包、送出外卖58单、收入227.7元(外卖配送收入227.7元、平台任务奖励10元、服务扣费10元,收入已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在配送过程中,因不熟悉地方而找不到藏在边边角角的商家、因电动车慢而超时、因赶时间错过刷脸被限制接单1小时、因赶时间而闯红灯和逆行、送人车分流的小区被保安要求步行进入小区、送人车分流的小区走地下车库找不到楼栋位置、晚上进小区看不清楼栋和单元号……

近期,社交媒体上一些热点话题也反映了外卖从业人员的真实处境:新新国标电动自行车限速加价、汕头外卖商家张贴歧视外卖员告示、济南机务段顾客和保安为难外卖员、石家庄外卖员因工作纠纷扎伤两名同事、央视和美团外卖员宣传片惹争议下架、长沙高端小区电动车禁入被外卖平台屏蔽……

一方面,外卖市场在餐饮总收入中占比超过两成,已经是餐饮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中年失业三件套、律师外卖网约车,外卖是重要的就业蓄水池。但作为外卖行业的传送带,风雨无阻地穿梭在大街小巷串联起商家和顾客的外卖员,面临着合同纠纷、职业伤害、就业歧视等种种风险,很难被视为一份具有可持续发展前景的职业,更有甚者因为一时冲动发生一些恶性事件。真正遭遇这些风险时,寻求法律救济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我们有很好的法律,当人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白纸黑字每一个算数。

 


 

  一、合同纠纷

根据人社部等《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办公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订立指引(试行)》,企业与劳动者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订立书面协议;平台企业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依法履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责任。

  (一)劳动合同

  1.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①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②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③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④部门规章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⑤地方政府规章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⑥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⑦其他规范性文件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应急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发布〈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订立指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更加务实有效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2.合同的订立

  ①合同分类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有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

b.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c.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续订劳动合同的。

  ②订立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自用工之日起1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愿订立合同的,用人单位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无经济补偿、发劳动报酬;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月的次日,支付2倍工资,并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订立的,用人单位书面通知中止劳动关系,发经济补偿;

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支付2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③合同条款

a.用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b.劳动者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c.劳动合同期限;

d.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e.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f.劳动报酬;

g.社会保险;

h.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i.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j.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事项。

  ④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超1月;

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超2月;

劳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超6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试用期内工资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⑤服务期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期满,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⑥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2年)内每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不低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竞业限制期限超过1年的,月经济补偿一般不宜低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50%),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月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额外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根据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合理确定,一般不宜超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⑦无效情形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派出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⑧收取财物

除服务期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3.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上述规定的,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元旦(1天,1月1日)、春节(4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国际劳动节(2天,5月1日、2日)、国庆节(3天,10月1日至3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清明节(1天,农历清明当日)、端午节(1天,农历端午当日)、中秋节(1天,农历中秋当日)、妇女节(妇女放假半天,3月8日)、青年节(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5月4日)】。

带薪年休假: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婚丧假: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各地制定了延长婚假的地方性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湖北省为例,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更加务实有效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至15天,不含节假日。

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制定了延长产假、设立护理假和育儿假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以湖北省为例,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共计158天,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人每年享受累计10天育儿假,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职业假;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10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15天。护理期间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根据《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怀孕28周以上早产的,视为正常分娩,享受98天产假;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享受158天产假。

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3个月;5年以上的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18个月;20年以上的24个月。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照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照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②加班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即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1.5倍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2倍工资报酬;全体公民放假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倍工资报酬。

  ③工资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④劳动安全卫生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伤害。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⑤用人单位变更、合并、分立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⑥合同变更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4.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①经济补偿标准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N),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②劳动者主张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a.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b.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c.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d.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经济补偿N,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

e.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N,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

f.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N,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

g.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经济补偿N,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

h.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N,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

i.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经济补偿N,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

j.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经济补偿N,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

k.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经济补偿N,立即解除,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

l.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机劳动者人身安全的;(经济补偿N,立即解除,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

m.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③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经济补偿N)

b.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c.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支付服务期违约金)

d.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支付服务期违约金)

e.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支付服务期违约金)

f.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支付服务期违约金)

g.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形式责任的(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主刑、附加刑)和因犯罪情节轻微定罪免刑予以非刑罚处罚(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支付服务期违约金)

h.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经济补偿N+1或提前30日通知经济补偿N)

i.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经济补偿N+1或提前30日通知经济补偿N)

j.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经济补偿N+1或提前30日通知经济补偿N)

k.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裁员20人以上或职工总数1/10以上,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裁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员,经济补偿N)

l.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裁员程序同k,经济补偿N)

m.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剪人员的;(裁员程序同k,经济补偿N)

n.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员程序同k,经济补偿N)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按照上述h-n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满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a.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b.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c.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d.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e.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④劳动合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a.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条件续订但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外,经济补偿N)

b.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c.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d.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经济补偿N)

e.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经济补偿N)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⑤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⑥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⑦解除或终止合同交接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

  5.集体合同

  ①合同分类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安全卫生、女性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是指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②订立程序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③合同约束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④争议救济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6.劳务派遣

  ①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b.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c.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②用工范围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用工单位决定适用辅助性岗位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用工单位同工同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社保缴纳,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④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普通劳动合同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用工单位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⑤劳务派遣单位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a.如何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用工单位同工同酬)等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b.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c.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d.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e.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f.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g.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h.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i.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⑥用工单位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a.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b.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用工单位同工同酬);

c.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d.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e.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f.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g.不得将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⑦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符合“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合同”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但属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殊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⑧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因被派遣劳动者原因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非因被派遣劳动者原因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被派遣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同普通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同普通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主张违约金情形同普通劳动合同。

  ⑨争议救济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释义,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7.非全日制用工

  ①定义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②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1个或者1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定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先定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时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公共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想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③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④社会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国家层面无强制参保失业保险的义务,也未被禁止参保。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办法〉的通知》,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失业保险。

  8.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①女职工劳动保护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②未成年工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9.劳动保障监察

  ①行政主体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劳动监察大队)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②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a.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b.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c.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d.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③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a.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b.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c.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d.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e.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f.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g.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h.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i.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j.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④受理与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a.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b.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c.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a.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b.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c.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合同无效,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d.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e.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原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a.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不符合的,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b.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不符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c.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⑤调查与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做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者依法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做出以下处理:

a.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b.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c.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d.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e.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⑥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规定处罚。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没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a.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b.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的的劳动的;

c.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d.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e.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f.安排女职工在哺乳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g.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h.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加班费、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a.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b.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c.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d.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b.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c.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d.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依照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a.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b.无正常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c.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d.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a、b、c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a.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b.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c.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d.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

  ①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a.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b.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c.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d.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e.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②争议解决途径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支付令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③调解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a.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b.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c.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④仲裁一般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⑤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⑥仲裁的开庭和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a.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c.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d.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存在d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下列劳动争议,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a.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

b.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对上述规定的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a.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b.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c.违反法定程序的;

d.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e.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f.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规定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⑦劳动争议诉讼一般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a.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b.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c.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d.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发生的纠纷;

e.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f.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g.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h.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i.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a.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b.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共有住房转让纠纷;

c.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d.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e.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f.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⑧劳动争议诉讼起诉与受理

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特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非仲裁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有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b.有明确的被告;

c.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d.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君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b.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的,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a.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b.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题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a.移送管辖的;

b.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c.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d.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e.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f.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⑨劳动争议诉讼审理与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基层人民法院和他的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符合上述规定且标的额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以上、2倍以下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书面协议

  1.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①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②其他规定性文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应急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订立指引(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规则公示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维护服务指南〉的通知》

  2.书面协议

  ①一般规定

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平台企业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可以在劳动者注册平台个人账户时订立,也可以在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前订立。

书面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平台企业和劳动者的基本信息、订单推送与确认、报酬、服务时间与休息、职业保障以及协议的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


平台企业委托经营性人力资源资源服务机构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作为第三方,与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协商订立三方书面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其受平台企业委托承担人力资源管理和服务职责。订立三方书面协议,不改变平台企业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②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主义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③合同无效及可撤销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或部分条款无效: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b.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c.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d.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f.合同中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g.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h.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可撤销:

a.基于重大误解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90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b.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c.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d.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后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当事人自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b.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c.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文。

  ④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a.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b.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c.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d.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余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折抵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⑤侵权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⑥权益维护

平台企业要建立健全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常态化沟通机制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申诉机制,畅通线上和线下沟通渠道。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向平台企业反映对平台劳动规则的意见建议和其他合理诉求、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对报酬计算、服务时长、服务费用扣减、奖惩、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管理服务的异议、对遭遇职场欺凌、骚扰的举报,平台企业要在承诺时间内予以回应并公正处理。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认为自身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优先与企业协商解决,也可请工会或第三方组织共同与企业协商解决。

新就业心态劳动者与企业发生纠纷,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各级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符合条件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置换。

发生争议后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调解,不符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鼓励法律援助机构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集中工作地或休息地设立法律援助站或者联系点,就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开设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二、职业伤害与社会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保守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一)社会保险

  1.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①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

  ②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命令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③部门规章

《工伤认定办法》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④地方政府规章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⑤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⑥其他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能源局 铁路局 民航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积极生育医疗保障支持措施的通知》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等若干医保政策文件的通知》

《宜昌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政策的通知》

《宜昌市医疗保障局 宜昌市财政局 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宜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宜昌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昌市医疗保障局 宜昌市财政局转发省医疗保障局 省财政厅关于完善积极生育医疗保障支持措施的通知》

  2.社保类型及管理部门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3.基本养老保险

  ①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②缴费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金额为职工工资的16%,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缴纳金额为本人工资的8%,计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在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③转移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或者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随同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建立一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符合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④核定与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逐步提高至20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a.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b.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c.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d.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放1%,个人账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50退休计发195、55退休计发170、58退休计发152、60退休计发139、63退休计发117)。职工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待遇领取地上年度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余额/计发月数]。城乡居民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地方基础养老金标准+长期缴费适当多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抚恤金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在职人员,以死亡时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确定发放月数,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月数为9个月;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月数增加1个月;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24个月。退休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础,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每领取1年基本养老金减少1个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在职参保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退休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个人死亡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以湖北省为例,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向遗属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按不低于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10个月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同时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件的,由其遗属选择其中一种领取。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公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持有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年有效、每年复查),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病残津贴按照基本养老金重新核算;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支付12月的病残津贴,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不满一年按1年计算),增加3个月的病残津贴。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

  ⑤停止发放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4.基本医疗保险

  ①缴费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金额为职工工资的6%左右全部计入统筹基金,职工缴费金额为本人工资的2%计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左右划入。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湖北省宜昌市为例,根据《宜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月标准的60%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不划分个人账户。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以宜昌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月标准的60%为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费。

根据《宜昌市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施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均须参加职工大额补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费同步征收,按最新公布的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执行,缴费比例为0.2%,单位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退休人员不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以宜昌市为例,男性满30年(360个月)、女性满25年(300个月),且在本统筹地区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180个月),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趸缴或逐年(逐月)按照本市社保缴费标准的60%的基数、8%的缴费比例缴纳至规定年限,不划分个人账户,原则上由参保人员承担,也可以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承担。

  ②转移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可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或经办机构窗口提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转出地校验是否中止参保、转入地校验是否参加医保,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转移接续申请成功受理后,转出地经办机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出,生产信息表经医保信息平台传送至转入地经办机构,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办理个人账户余额划转手续;转入地经办机构收到信息表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表同步至本地医保信息平台,完成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经办机构收到划转的个人账户余额后,核对无误后可将个人账户金额计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

办理转移接续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和已连续2年(含)以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转入地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各统筹地区规定执行,原则上待遇享受等待期不超过6个月。以宜昌市为例,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并缴费到账后,从第4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满足补缴条件但不足额补缴的,从再次参保缴费到账后的第4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时间超过3个月及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足2年且缴费中断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可补缴中断期间医保费,从再次参保缴费到账后的第4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③核定与支付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各地因地制宜,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住院和门诊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a.住院待遇支付政策。职工医保的起付标准原则上不高于统筹地区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不同级别医疗机构适当拉开差距;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政策范围内的费用,基本医保总体支付比例75%左右,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保持合理差距,不同级别医疗机构适当拉开差距;职工医保叠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居民医保叠加大病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达到当地年平均工资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以宜昌市为例,职工基本医保一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200元,甲类费用统筹基金支付92%;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00元,甲类费用统筹基金支付90%;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1000元,甲类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8%,乙类费用先由个人自付5%后,再按甲类费用支付比例执行,在同一年度内住院2次以上的,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减半,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通过大额补助、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城乡居民医保一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200元,甲类费用统筹基金支付90%;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00元,甲类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5%;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1000元,甲类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乙类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后,再按甲类费用支付比例执行,在同一年度内住院2次以上的,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减半,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通过大额补助、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b.门诊待遇支付政策。宜昌市职工医保普通门诊起付标准为500元、退休人员为400元(年度累计),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支付90%;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5%、退休人员支付75%;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退休人员支付60%,在职职工普通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为2200元、退休人员普通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元,普通门诊统筹的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入同期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仅限于当年使用。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居民在市内签约医疗机构或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合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累计金额在800元(含)以下的,医保基金报销50%,其中高血压、糖尿病参保居民报销55%,普通门诊统筹的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入同期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仅限于当年使用。

宜昌市门诊慢特病政策适用于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全体参保人员,病种分为门诊特殊疾病(11种)和门诊慢性病(27种),门诊慢特病不设起付线,门诊特殊疾病不单设年度支付限额,门诊慢性病按病种设置年度最高支付限额,门诊特殊疾病职工医保报销90%、城乡居民医保报销70%,门诊慢性病职工医保报销80%、城乡居民医保报销60%,门诊慢特病与其他统筹待遇共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c.大病保险政策。大病保险起付标准原则上不高于统筹地区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大病保险支付比例不低于60%。宜昌市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在一个年度内,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因病住院和治疗门诊慢特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的部分,按规定纳入职工大额补助保障范围,个人自付费用累计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半的部分,由职工大额补助按照50%比例报销;基本医疗报销统筹基金报销金额超过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后,个人自付费用由职工大额补助按照90%比例报销,自付累计超过年平均工资一般的部分,按照50%比例报销,年度最高限额为45万元。宜昌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及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标准以上部分,居民大病保险按不同比例报销,普通居民起付线为1.2万元,1.2万-3万元(含)的部分按60%报销、3万-10万元(含)的部分按65%报销、1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75%报销,最高限额40万元;城乡特困、孤儿、低保、返贫致贫人口起付线为0.6万元,0.6万-3万元(含)的部分按65%报销、3万-10万元(含)的部分按70%报销、1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80%报销,无最高支付限额。

d.医疗救助政策。宜昌市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公平覆盖负担较重的困难参保职工和城乡居民,救助对象包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城乡特困人员、孤儿)、二类医疗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返贫致贫人口)、三类医疗救助对象(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四类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方式包括资助参保、住院医疗救助和门诊慢特病医疗救助、倾斜救助和依申请救助,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统一在医疗救助基金列支。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财政补助:一类全额资助、二类资助90%且320元以上、三类中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在过渡期内资助50%。住院救助和门诊慢特病医疗救助: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在定点医药机构的住院费用和门诊慢特病治疗的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部分,按规定纳入医疗救助保障范围,一类不设起付线,支付100%;二类不设起付线,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6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70%,6000元以上的部分支付75%;三类起付线3000元,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1.2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65%,1.2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70%;四类起付线7000元,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1.2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55%,1.2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60%,医疗救助年度支付限额为8万元。倾斜救助:对规范转诊且在省域内就医的医疗救助对象,经三种制度保障后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倾斜救助,起付线为7000元,一、二、三、四类医疗救助对象的支付比例分别为100%、90%、70%、50%,年度支付限额为5万元。依申请救助:因疾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无保障的困难群众,经相关部门确定为医疗救助对象后,依本人申请其身份确认前12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障、大病保险等支付后,符合规定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5000元的部分,按照认定热源类别对应的医疗救助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后予以救助,与当年医疗救助待遇共用年度救助限额。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a.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b.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c.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d.在境外就医的;

e.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f.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5.工伤保险

  ①缴费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发生工伤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基准费率分别为职工工资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分为3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技术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5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按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全省首次确定标准为:项目总造价(含税,下同)低于10亿元的部分,缴费基准费率为1.2‰;项目总造价10亿元(含)至50亿元的部分,费率为1‰;项目总造价50亿元(含)以上部分,费率为0.8‰。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总造价超过10亿元(含),且按招投标文件或经主观部门(或工程造价核准部门)审核其人工成本占承包合同总造价比例低于5%的工程建设项目,可按照人工成本费用乘以行业差别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工伤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

  ②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患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关系争议仲裁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作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b.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c.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d.患职业病的;

e.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f.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g.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用人单位原则上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b.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c.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复发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a.故意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认定以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b.醉酒或者吸毒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c.自残或者自杀的;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登记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的病历资料;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合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档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负责、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鉴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④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a.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复发享受待遇。)

b.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复发享受待遇)

c.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工伤复发享受待遇)

d.安装配置伤残服务器具所需费用;(工伤复发享受待遇)

e.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f.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27月、二级伤残25月、三级伤残23月、四级伤残21月、五级伤残18月、六级伤残16月、七级伤残13月、八级伤残11月、九级伤残9月、十级伤残7月)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90%、二级伤残85%、三级伤残80%、四级伤残75%,用人单位和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g.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湖北省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22月、六级伤残18月、七级伤残12月、八级伤残10月、九级伤残8月、十级伤残6月,领取后不再享受工伤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h.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三项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若同时符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i.劳动能力鉴定费。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a.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复发享受待遇。)

b.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70%、六级伤残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c.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34月、六级伤残28月、七级伤残20月、八级伤残16月、九级伤残12月、十级伤残8月,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领取后不再享受工伤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应当由用人偿还,用人单位补偿还得可以追偿。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第三人索取民事赔偿,社保经办机构不得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a.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b.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c.拒绝治疗的。

  6.失业保险

  ①缴费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金额为职工工资的2%,个人缴费金额为本人工资的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工作的通知》,湖北省失业保险费率按1%执行,其中单位费率0.7%,个人费率0.3%。

湖北省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②失业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60日内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③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a.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b.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c.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湖北省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湖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90%联动调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a.重新就业的;

b.应征服兵役的;

c.移居境外的;

d.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e.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f.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g.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7.生育保险

  ①缴费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统筹层次一致,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湖北省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纳入生育医疗费用保障范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参照生育保险待遇标准享受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参加居民医保的,按居民医保政策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享受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因住院分娩引起合并症或并发症,该次住院医疗费用参照职工医保住院待遇执行,不享受生育津贴。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生育保险,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②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a.生育的医疗费用;

b.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c.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a.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b.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产假;

c.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根据《宜昌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单位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区连续正常缴费到账满6个月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保或发生生育医疗费用时连续缴费未满6个月的人员,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本统筹地区内,已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变更工作单位时,新单位在3个月内为其接续保险关系并补缴变更工作单位期间费用的,其补缴月份累计计算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时间,参保人在变更工作单位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接续保险关系的,从接续缴费的月份开始,重新计算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时间,变更工作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欠费的,从欠费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补缴月份不累计计算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时间。

生育医疗费用按照支付标准限额支付,政策范围内的生育医疗费用低于限额标准的,由基金据实支付,等于或高于限额标准的由基金按限额支付。单位女职工和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正常生育(顺产、难产、剖宫产)的产前检查费500元、顺产3000元、难产3300元、剖宫产4000元、4个月以下人工终止妊娠400元、4个月及以上至7个月以下人工终止妊娠1500元、7个月及以上人工终止妊娠2000元、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费用一次性包干150元、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一次性包干100元、采取宫内节育器或绝育手术避孕失败而引起的终止妊娠费用一次性包干500元(含取环费用)、实施绝育手术的费用一次性包干1500元;灵活就业人员正常生育(顺产、难产、剖宫产)2000元;取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分娩起付线;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和单位男职工未就业配偶人工终止妊娠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按基本医保住院待遇标准执行,门诊费用按照生育保险报销标准支付后,后续发生的超出生育保险支付额度之外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按照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普通们正统筹政策报销。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生育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无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按照本地最低缴费基数核算,假期天数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医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将生育津贴拨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全额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可以补足。

参保职工失业前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上述三类人员的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单位男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若参加居民医保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其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可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报销,但只能享受一种保障待遇。参保人员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合并症或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不含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不予支付范围:违反国家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发生的费用;应再其他保险或其他赔付责任范围支付的费用。

  (二)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1.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①其他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2.新型职业伤害保障

  ①管理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负责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税务机关负责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工作。

  ②保障人员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新型职业伤害保障。

  ③缴费

平台企业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再接单地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业伤害保障。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缴费基准额,试行期间,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及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照每单0.18元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对缴费基准额进行调整,确保待遇足额发放,试点省份根据实际合理确定本省份行业缴费基准额具体标准。

  ④职业伤害确认和劳动能力鉴定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提交新就业形态人员接单时间、接单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以及事故伤害材料等信息,配合做好调查等工作。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以直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结合有权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同一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平台企业均应当为其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职业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同时接送多单难以确定责任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认定平台责任。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a.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b.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平台企业常规管理制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c.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及死亡证明)

d.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e.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及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等)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规定,但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中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

a.故意犯罪的;

b.醉酒或者吸毒的;

c.自残或者自杀的。

“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

  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

a.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应当在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完成医药费审核报销;职业伤害人员进行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可以列支。)

b.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c.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计发基数为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比例同工伤待遇。)

d.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比例同工伤待遇;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计发基数、比例均同工伤待遇。)

e.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为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比例同工伤待遇。)

f.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计发基数为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五级伤残发放30个月,六级伤残发放25个月。)

g.劳动能力鉴定费。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由所在平台企业支付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事故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职业伤害确认管辖地所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负责。

平台企业可以另外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1.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①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②行政法规

《法律援助条例》

  ③部门规章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④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⑤其他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的通知》

《司法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机构和人员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不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3.形式和范围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a.法律咨询;

b.代拟法律文书;

c.刑事辩护与代理;

d.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e.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f.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g.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①应当通知提供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a.未成年人;(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b.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c.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d.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e.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f.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g.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

h.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属于应当通知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②可以通知提供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a.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b.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c.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d.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e.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③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a.经济困难的;

b.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c.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d.人民法院抗诉的;

e.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a.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b.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c.请求发给抚恤金;

d.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e.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f.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g.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h.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i.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a.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b.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c.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d.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e.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4.申请与受理

  ①告知权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动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过程中,对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②申请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因经济困难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a.法律援助申请表;

b.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c.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如有能够说明经济状况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可以一并提供;(属于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不用提交)

d.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③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

b.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c.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5.审查与指派

  ①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a.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

b.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c.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其他法定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核实有关情况。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a.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 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b.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c.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d.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符合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e.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符合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f.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a.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b.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c.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办案机关、监管场所转交的还要同时函告有关办案机关、监管场所。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刑事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②指派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3日内依法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本所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对于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律师的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自安排或者收到指派之日起5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但因受援人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法律援助机构已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接受委托辩护的,律师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承办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佐证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a.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

b.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c.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d.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办案机关。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a.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b.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c.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d.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复核法律援助条件;

e.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f.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g.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h.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树,并于3日内,发送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并函高办案机关。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参照不予法律援助情形提出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结案归档材料齐全规范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情绪与现实

劳动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休息是宪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法于1994年颁布并明确劳动者每天最多加班3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每月最长加班36小时;标准工时(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双休制度于1995年建立。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自1990年代开始建立(职工养老保险:1991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09年、职工医疗保险:1998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03年、工伤保险:1996年、失业保险:1999年、生育保险:1994年)并逐步完善,并于2004年写入宪法。灵活就业人员从2001年开始可以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从2003年开始可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建筑业职工从2014年开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新就业形态人员从2022年开始试点参加职业伤害保障。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由城镇职工向城乡居民、灵活就业人员、建筑业职工和新就业形态人员逐步延伸和完善,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保障。

双休、调休、农村养老金、职工不愿交社保之类的新闻每隔一段时间就会上一次热搜,但情绪之外也有被淡化的事实,企业单休并不违法但超时间加班违法;调休影响职工作息但可以让外地职工团聚;农村养老金的公平问题不在现在和将来而是历史遗留问题;职工不愿交社保愿多拿工资但除失业保险之外个人缴纳部分均在个人账户可继承。

不缴纳社保、超时加班、无加班费、法定假日请假难、违法解除合同等违法情形依然存在,隐忍就业与维权失业中间很难有缓冲地带,虽然一个连劳动法都无法落实的企业很难被视为一个理想的工作单位,但生活的现实无法支撑起每一个人洒脱地离开。但到了无法体面离开的地步,法律武器能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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